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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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莊清全 相對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6,070元之本息,並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999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80,000元【計算式:1,006,070-726,070=280,000】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061元【計算式:10,999元×280000/0000000=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895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895元。
又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7,938元【計算式:10,999-3,061=7,938】,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1,895元,合計19,833元。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995,295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改判,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9%即19,635元【計算式:19,833×99%=19,635】,餘額198元【計算式:19,833-19,635=198】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061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19,365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1,89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0元【計算式:19,635-11,895,=7,74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