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殘渣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分別為貳點捌柒肆公克、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斜削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分別為貳點捌柒肆公克、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共肆個、殘渣袋貳個、斜削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查獲毒品數量經鑑驗結果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重分別為二點八七四公克、零點四九七公克」應予補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自述家有母、姊,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結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認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二包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分別為二點八七四公克、零點四九七公克之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張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張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四個與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斜削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