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吳罔 却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罔却 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子女即兩造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禁止分割,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其同意分割,但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之土地外,尚有建物,應分割予被告等語;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罔却於93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子女即兩造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雖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之土地外,尚有
建物,應分割予被告云云,惟未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或其他事證已實其說,而證人丙○○到場結證述:伊擔任泛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已任職十幾年了,坐落嘉義市○○段之本件土地,係伊與別人合建,地主是吳罔却,合建資料未保留,地主當時表示建物由其兩個子女 吳美麗 、乙○○處理,當時其等有列名冊給伊公司,伊公司依照所列名冊登記在其等名下,但沒有登記在甲○○名下,當時其等可分配到十或十一棟房子,因為已經四年了,當時地主還在,大概房子分完後半年,地主才過世,伊沒有見過甲○○,只有見過吳美麗、乙○○二人,因為其等當時要求分配的土地不要過戶,因為增值稅很高所以不過戶,伊公司只將建物過戶就可以了等語(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述之建物,尚非被繼承人吳罔却之遺產甚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就上述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F0~T40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罔却遺產分配表(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編│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每人應得之權│備註││││地目│圍│利範圍(應有│││號││││部分)││├─┼────────┼─────┼───┼──────┼──┤││坐落:嘉義市 盧厝 │204平方公│全部│每人各得三分│││1│段647地號│尺、建││之一│││││││││├─┼────────┼─────┼───┼──────┼──┤││坐落:嘉義市盧厝│157平方公│全部│每人各得三分│││2│段647-13地號│尺、建││之一│││││││││├─┼────────┼─────┼───┼──────┼──┤││坐落:嘉義市盧厝│90平方公尺│全部│每人各得三分│││3│段647-15地號│、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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