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㈠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岩仔後十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之一號,應予更正)旁,以打開未上鎖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甲○○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岩仔後十四之二號旁,以打開未上鎖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K-六一○三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內丙○○之零錢約二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㈢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無人在家即打開甲○○位於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岩仔後十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之一號,應予更正)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並著手翻找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 蔡炤典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㈠、㈡之竊盜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及蔡炤典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七張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均證稱未就上開失竊零錢之事報警處理之情相符(見警卷第八頁、第十一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其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竊盜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上開犯行復分別應依自首、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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