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
一、第1行至第2行第2句更正為「乙○○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羊奶,而以送羊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為認罪之供述」、「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97年5月27日函及該函檢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函雖載稱告訴人之脾臟切除後對感染的抵抗力會較差,但仍可正常生活及工作,不會有重大難治之情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包括身體或健康,兩者其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為該當,脾臟在人體中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分穩定、均衡的角色,亦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切除脾臟,血液中的血球組成會發生變化,被害人之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切除,難謂非達於重傷害,其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規定符合;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業因本件車禍而切除脾臟,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偵訊,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以送羊奶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1萬2千元,已婚、育有3女,先生因受傷無法工作,大女兒有智能障礙,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暨其雖囿於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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