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就業服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已減刑為2月│已減刑為7月│已減刑為7月│├────────┼───────┼───────┼───────┤│犯罪日期│94年6月27日至│93年2月6日至│93年4月間某日│││94年7月1日│93年3月22日│至93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255號│偵字第13519號│偵字第13519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上訴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1250號│1250號││├────┼───────┼───────┼───────┤││判決日期│96年5月2日│97年12月25日│97年2月18日│├───┼────┼───────┼───────┼───────┤│確定│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96年上訴字第36│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號、96年度聲│1250號│1250號││││減字第3760號││││├────┼───────┼───────┼───────┤││判決確定│96年6月1日│97年12月25日│97年8月4日│││日期│││(撤回上訴)│├───┴────┼───────┼───────┼───────┤│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執減更字第626│執字第1829號│執字第1829號│││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