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對 邱洪菊 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執行處以97執字第3963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97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審究無誤,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係以彰化地院97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邱洪菊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51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遭占用之上開土地無法使用,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0元,上開土地價額計為332萬6900元,再以上開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諸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預計其第一、二、三審審理所須之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6萬5000元,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86萬5000元為適宜,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亦以此數額為適當。乃原法院審酌供擔保金額時,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就該部分亦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李平勳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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