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黃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依協商條件,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1,316元,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房屋支出及家庭必須費用後,著實無法支付協商之款項,每月須靠親友借貸支援才可勉強繳足,聲請人之妻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無法有效分擔家計,因初協商之際,債權銀行以制定之還款方案由債務人選擇,未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基本條件,致履行上開條件顯有困難,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6,037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實領33,79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自承:「(協商之後有何新發生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因為我太太沒有工作。在協商之前我太太她也沒有工作。我協商以後有買房子,所以多了房子貸款。」、「(已經欠款了,為何還要買房子?)之前我是住在宿舍,後來宿舍要收回,所以要買房子。」(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足證,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後,竟又購買房子,致每月必須負擔房屋貸款8,000元,實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三)聲請人雖主張須支出 王俐文 及 黃浩軒 之扶養每人每月各6,000元,惟聲請人亦自承,該部份扶養費用係重複編列(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該部份之費用不應列入必要支出。
(四)聲請人主張子女教育費用(學費、補習費用)每月3,372元云云,並提出合計2,234元,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96年度上學期收費三聯單一份在卷可稽。然該收費係國小註冊費用,一年註冊二次,則一年之學費僅需4,468元。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者,其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受其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若債務人係因為為其子女支出高額之補習費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者,即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對子女之教育費每月約372元(4468÷12=37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教育費用,逾372元之部份,已非可採。
(五)聲請人主張管理費每月1,25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3,450元、網路費每月570元,另有家庭雜支每月18,000元云云,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裁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聲請人提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723元,然係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24日,即兩個月份,則聲請人之每月瓦斯費用約361元;管理費之單據為3,850,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符,至其他之單據聲請人並未提出,則聲請人主張有上開支出,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三、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