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4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刑保字第746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