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永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0六四號被告施永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二‧0七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結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及標籤紙合計毛重二‧0七四公克)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一二五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結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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