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周○城為爭奪女友林○真事,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林○煌(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義」者,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林○煌及綽號「阿義」者分持甲○○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西瓜刀一把,在台中市○○路、仁和路附近一處檳榔攤,於甲○○與周○城爭吵中,由林○煌持前述改造手槍隔著衣服抵住周○城背部,綽號「阿義」者持前述西瓜刀站在周○城前面,欲強行押周○城上A八-○○○○號黑色BMW牌自用小客車至他處談判,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有路人經過,周○城趁機逃跑,始未得逞。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甲○○、林○煌、綽號「阿義」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口,遇見上訴人乙○○,邀乙○○上車後,在車上經林○煌告知其身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前往談判事宜並取出上開改造手槍給乙○○看,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無故持有該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台中縣大里市統領KTV與周○城談判,而於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至統領KTV前,由甲○○、乙○○二人下車,走向統領KTV,對周寧城說:「叫你上車,你為什麼不上車」,周○城則說:「我會害怕」而後退,此時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洪○德見狀,遂上前表明身分,甲○○、乙○○遂往統領KTV大門外衝,為警在上開處附近捕獲。林○煌則因於駕駛上開BMW牌自用小客車欲衝撞洪○德逃逸時,被洪○德開槍擊中腹部、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綽號「阿義」者則乘隙逃逸,經警方在該BMW牌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查獲甲○○所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西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與周○城為爭奪女友林○真事,乃夥同林○煌、綽號「阿義」者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林○煌及綽號「阿義」者分持甲○○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西瓜刀,欲強行將周○城押上該車至他處談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等情;但甲○○究係為與周○城談判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持有該槍枝,以利談判及妨害自由之遂行,抑或原即持有該槍枝,而偶為與周○城談判時始另行起意持槍前往﹖此攸關認定甲○○上開犯行,得否論以牽連犯,自應予以釐清。原判決就此並未詳為認定說明,即遽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上訴人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分別與林○煌、綽號「阿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惟其中綽號「阿義」之人之年齡為何?是否為已滿十八歲之人?此與認定該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至屬有關,自應詳予記載及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內對之並未有明確記載,此項事實尚欠明瞭,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院自無從判斷。三、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周○城因男女感情糾紛,因而我打電話約他到台中公園談判,而周○城爽約,再來換周○城約我到台中火車站談判,我有開車經過,沒見到周寧城,我就開車走,而到台中高農,看到周○城在路邊打行動電(話),我就下車與他談判,而他講話越講越大聲,而林○煌就從車上下來,走到周○城後面,用槍(隔著衣服)抵住周○城背部,而對周○城(說)『好好的跟你講,你不知人家再(在)好好的跟你講』,周○城就跑掉」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在檳榔攤,和周寧城吵架,林○煌拿槍抵住周○城,後來周○城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四十三、四十四頁),並未供承有剝奪周○城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其等當時由林○煌持槍隔著衣服抵住周○城背部,綽號「阿義」者持前述西瓜刀站在周○城前面,究竟係欲剝奪周○城之行動自由,抑僅在於脅迫周○城與其談判為行無義務之事﹖尚非全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審認,徒憑周○城之指述,遽認定甲○○等有剝奪周○城行動自由之故意,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乙○○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