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萬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上訴人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松英 被上訴人 福彬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上訴人萬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萬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向萬潮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萬潮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之預拌混凝土,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未付。又上訴人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得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就新莊郵局第十七支局新建工程中之平頂及廁所隔間工程訂立「定貨合同」,由邁得豪公司供給材料並施工,邁得豪公司業已完工,總價共計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 陳振裕 或 廖其田 簽訂,無須依系爭契約負任何責任,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送貨單、定貨合同、存證信函、廖其田之名片等件為證。然查萬潮公司係與陳振裕及廖其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邁得豪公司亦係與陳振裕及廖其田訂立系爭「定貨合同」,此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而陳振裕係訴外人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圍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其田則係圍城公司、訴外人信華工程行及福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福彬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此有圍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廖其田之名片在卷可稽,陳、廖二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經理,自無權以經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定貨合同」。上訴人主張:陳、廖二人係被上訴人之經理,有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等語,為無足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訂貨者欄,除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顧正明 印文外,同時有圍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振裕印文,於契約更改處則僅有圍城公司及陳振裕印文。系爭「定貨合同」買主欄雖僅有被上訴人及顧正明印文,惟契約更改處則有陳振裕印文而無被上訴人印文,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定貨合同」在卷可稽。上開契約既無任何文字顯示圍城公司或陳振裕係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其記載之形式又難謂明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授權,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致訴外人郵政總局之信函,其上被上訴人及顧正明印文,雖與系爭「買賣契約」、「定貨合同」上 彼等 印文相同,惟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時,並不知前開三函件之存在,其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悉,此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自不得據該函件回溯認被上訴人發文之行為,已表示授權予陳振裕或廖其田,且足使上訴人信陳、廖二人有代理權。況萬潮公司及邁得豪公司業已依序受償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及十三萬九千元,該款係向陳振裕、廖其田請領,並由彼等給付,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再邁得豪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命被上訴人付款時,曾提出信華工程行陳振裕出具之結算證明書,內載:「茲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承作信華工程新莊郵政第十七支局新建工程不銹鋼及廁所隔間及天花板工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結算證明書已明白表示契約之當事人係信華工程行,足見上訴人邁得豪公司確知其訂約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振裕、廖其田,或明知該第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無足採。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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