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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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鍵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妹 被上訴人 高穎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依次以編號TO-○一六九、TO-○一七一號訂單向伊訂購素色斜紋布,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交貨,詎被上訴人竟藉詞拒不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布匹因有拉張後無法正常回復收縮,並產生皺紋之嚴重瑕疵,完全無法使用,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訂購單、出貨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布匹係由被上訴人出口美國,遭其客戶以系爭布匹有瑕疵為由,予以退貨。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該布匹經雙手適度拉扯,全面性的布面緯向有不正常的起皺和突起,布幅寬度、重量與訂單規格不符等語,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可稽。被上訴人復委請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測試,發現系爭布匹拉張後彈性恢復性差,造成表面起皺,手感粗澀,俗稱「老婆紋」,在坐、蹲、彎、拉扯時,易伸長變形,並起皺不易恢復布面平整,且與皮膚觸感粗澀,影響穿著舒適性。其原因係定型加溫過高或外力過大,使布面回復性不良而產生,確屬瑕疵之一種,如加工時溫度或施加應力控制得當即可避免,有該學系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可憑。第一審法院再囑託該學系鑑定結果,仍認系爭布匹依織紋方向拉張有彈性回復不良現象,俗稱老婆紋,形成原因係染整定型溫度過高所致,在技術上應可避免,即未約定品質,亦屬瑕疵,CNS標準分為A、B、C及不及格四級,本項瑕疵應屬不合格項目,系爭訂購單雖未約定加入彈性紗文字,惟布匹有彈性回復不良的老婆紋應算瑕疵,有該學系函及所附試驗報告可考。足證系爭布匹不具正常成衣布匹之品質及效用,確有瑕疵,並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布匹於出貨前雖經被上訴人之職員 盧鴻騏 查驗,惟因未加入彈力紗,故無測試伸縮性,業經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張瓊文 證述明確,足徵系爭布匹彈性回復不良之瑕疵,非依通常檢查程序所能發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布匹樣品寄予其美國客戶,因發見系爭布匹有上開瑕疵,而遭全部退貨,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有該信函可稽。被上訴人已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檢查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布匹係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四日交貨,業經上訴人 陳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布匹遭其國外客戶退貨後,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張瓊文協商,張瓊文承認系爭瑕疵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有該國外客戶函可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稱:「此亦表明甲乙雙方合約之消滅」「本公司因此瑕疵貨品於有形與無形中嚴重損失……亦祈乙方出面予以處理,並派員取回存倉貨品」等語,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該信函,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前次已通知解除契約,因上訴人未取回退貨,重申解除系爭契約,請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領回退貨等語,有各該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契約消滅,請求上訴人取回貨物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係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開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布匹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布匹部分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予以查封,其餘部分均存放於桃園縣○○鄉○○路○○○巷○○號被上訴人之倉庫,有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信。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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