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委由原
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150
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自97年6月6日起
至97年9月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及依契約第8條所
約定之保全器材賠償費用27,663元,以上合計37,113元,故
依據兩造間之保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裝機明細表、系統器材成本賣斷預算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