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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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0時40分左
右,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
○路沿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竟失控開上人行道並衝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81,600元。又系爭車輛若未遭被告過失毀損,中古車
價可達20萬元,經此車禍後則僅剩12萬元,其間差額達8萬
元。合計原告損失為261,600元。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及中古
車價均過高。又原告違規停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並失控撞擊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詎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1.08MG/L之情形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失控衝撞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依法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81,600元,固有其所提估價單
在卷可稽,惟依嗣後所提統一發票顯示,實際修復金額僅有
181,000元,自應以該最終金額為準。又系爭車輛係91年9月
出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9月11日筆錄)。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3,000元(見卷附估價單)。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方式加以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5月28日
止,已歷時5年8個月,顯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其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92,700元(000000x0.9=92700),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0,300元,加上
工資費用78,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
額為88,300元。
2、按發生過事故之車輛雖經修復,然其性能及安全性已不若事
故發生前,一般社會大眾對事故車之評價,亦較未發生過事
故之車輛為低,因此事故車之價值,均會較事故前減少,此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
中古價為20萬元,經此事故後交易價值則降為12萬元,減損
交易價值8萬元一節,業經證人 賴振南 到庭證述:「本來是
想10萬元來買這輛車子,但是經過TOYOTA原廠鑑價的結果,
該車還有12萬元的價值,最後我就用12萬元買下這輛車」等
語明確(見97年10月9日筆錄)。而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亦認定與系爭車輛同年份且相同規格之車輛,在正常車況
下,於97年5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24萬元,有該公會檢送本
院之97年10月31日(97)中汽國字第039號函附卷為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萬元,亦
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有卷附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又
原告於深夜視線不良之際,除違規停車外,復未採取諸如閃
燈等警示包括被告在內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相關安全措施,堪
認此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9,而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10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51,4
70元(計算式:168300x9/10=15147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47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