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中市
      乙○○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嘉義縣
            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3個月以
上,每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消費使
用後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6,219元及利
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5,319元,合計共111,538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
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固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外,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1200元之違
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111,538元,數額非
高,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71,利率非低,故認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法條減至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數額。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原告雖部分
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本院審酌情形,
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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