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
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8日起至97年6月
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1,430元,因原告居住於台中縣潭子鄉,被
告調派原告至大里○○區○○○路程太遠無法勝任,課長黃
金泉表示無適當點哨,所以自願離職,又因要申請勞保須被
告公司蓋章,乃簽章離職,掉入被告陷阱,被告應給付原告
14天不休假工資11,200元及資遣費。又被告依勞工退休條例
應給付工資6%之退休金,以原告任職9年3個月計算,共約9
萬元。另被告之前身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
司)當時端午、中秋節金為5,000元,被告僅給付節金500元
,剝奪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時,已作滿
1年,被告不應扣除服裝費1,4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3月起任職於國興公司,89年間因業
務分割,台中以南之客戶員工均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因此
原告於97年得申請特別休假14天,該14天特別休假之薪資為
11,200元。原告於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時,即與被告簽約同意
對服務地區作必要之調動,本件因客戶台中商銀解約,乃須
調動原告之服務地區,原告拒絕前往新地點上班並自願離職
,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理。依原告於94年6月18日簽
訂僱用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點規定,原告已同意被告之獎
金發放方式,除94年度獎金略低外,其餘年度均高於以往,
且原告已同受領,受領當時未有反對之表示,殊無理由事後
向被告請求短少之獎金。又原告於94年6月18日於「勞工退
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中勾選勞工退休金舊制,因此被
告無需按月自薪資提撥6%至勞退金專戶。再原告於到職時
曾簽署「國興保全離職人員制服、裝備違約賠款表」,依員
工受領制服後持續任職時間長短,予以規範不同之賠償金額
,被告於今年領取制服後未滿6個月離職,依規定應全額賠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自88年3月1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每月薪資21,430元,97年度尚有
14天特別休假之工資計11,200元未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約9
萬元、短少之節金,並退還制服扣款1,45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因台中商銀解
約,乃須調動原告之服務地區至台中縣大里市,原告拒絕前
往新地點上班並自願離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離職
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影本在卷足稽,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而
非由被告予以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無據。
㈡原告於94年6月18日選擇依勞動基準法領取退休金,並非
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新制領取退休金,有卷附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為憑,被告自無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按月提撥工資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縱使原告選擇依勞工退
休金新制領取退休金,原告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退
休金請求權仍為期待權,並未產生實質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在職期間所提撥之退休金約9萬元,自屬無據。㈢
原告於94年6月18日簽訂僱用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1
項第2點規定「公司根據與客戶所談之駐駐點成約服務費,
提列部分金額作為三節獎金,併於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等
三節發放」、「三節獎金依公司獎金發給辦法辦理」,並無
必須比照國興公司三節獎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三節
獎金應比照國興公司發放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被告應補足短發之三節獎金,尚無足採。㈣依原告所簽「
國興保全離職人員制服、裝備違約賠款表」之約定,保全員
離職未達公司規定之制服穿著期限一律按表列規定賠付,原
告於97年領取新制服尚未滿1年即離職,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規定原告應全額賠款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公
司工作滿1年以上離職即無須賠償服裝費,被告應返還服裝
費用云云,惟上開規定制服賠償與否係以是否達到穿著期限
為標準,並非以工作年資為標準,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1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其中4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其餘1,63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