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健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健陽大樓」社區住戶(建物
門牌: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4),依約應按期給付管
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
之管理費尚有新台幣(下同)27,113元,竟未繳納,經原告
多次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27,11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7年4月間始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成
立之前之管理費,自屬無據,原告是否經合法開會成立,有
多少住戶參與會議,均不無疑問。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導
致有流浪漢、小偷進入社區、以及機車亂停之情形,且原告
之帳目不清、收取管理費以每坪33元計算,被告認為太高,
因此拒繳管理費,況被告所有之房屋係空戶本即不應繳納管
理費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健陽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
欠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尚未繳交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區公所函、
管理費欠繳明細及計算方式、95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及
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成立,所提報備證明係97年4月
間核發,原告於97年4月始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成立前
之管理費,自屬無據云云。經查,原告於97年4月22日以
健陽管字第970455001號函申請辦理補發報備證明,原95
年12月1日公所民字第0950010231號核發之報備證明同時
予以註銷,業經載明於上開報備證明,再經本院向台中市
中區公所查明,原告係於95年5月23日經95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於95年12月1日經台中市中區
公所同意准予備查,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數比例為39.77%,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
比例為26.97%,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有台中市中區公所於97年9月2日公所民字第0970007197號
及97年12月11日公所民字第0970010709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於95年5月23日已合法成立。又依卷附95年5月23
日經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95年4
月1日起收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繳納管理
費,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以每坪33元計算,被告認為
太高云云。惟健陽大樓管理費之收繳按坪數計算每坪收費
55元,空屋收費33元,不足10坪以10坪計算,一樓一律以
每坪10元計算、地下室一律以每月2000元計算並授權管理
委員會依實際需要調整收費,已明文規定於住戶規約第10
條第3款,又依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決議,未
住人(空屋)每月每坪原收費33元,調整為每月每坪收費
25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
,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該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帳目不清,主委繳費不實,且未善盡
管理之責,導致有流浪漢、小偷進入社區、機車亂停及頂
樓違建之情形云云。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
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
、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
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
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諸多管理不當等節,縱
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是否妥適,及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
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
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
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
決處理,惟此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
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查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為35.3坪,為兩造所不爭,
95年4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坪為33元,每3個月
為1期,每期管理費為3,494元,被告積欠管理費7期,計
24,458元,97年1月1月起至97年3月31日止,每坪為25元
,每期管理費為2,648元,被告積欠管理費1期,計2,648
元,是以被告共計積欠管理費27,106元。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管理費,合
計2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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