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韋力行,經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再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得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向原
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7年9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
895元及利息10,222元共計163,11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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