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被告林益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益祈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至翌(28)日凌晨4時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易開罐裝啤酒6瓶,於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稍事休息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嘉義縣新港鄉市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駕駛貨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7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