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共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邊,拾獲乙○○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簡稱SIM卡)1枚,其明知該識別卡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供其通話使用。
其得手後另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前開SIM卡,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前開行動電話原租用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以上揭拾得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自96年3月17日12時3分5秒起,至同年4月13日8時55分14秒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由甲0000000000000,使遠傳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服務,並列帳於乙○○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424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乙○○收到遠傳電公司帳單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乙○○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以該SIM卡撥打電話與親友通話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SUCIPTO、DJOKOPURNOMO於警詢中證述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通話。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及96年4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接續犯:被告甲0000000000000自96年3月17日12時3分5秒起,至同年4月13日8時55分14秒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0,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盜打通話所獲不法利益為18,424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3月間某日、96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3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沒收:按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2項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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