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慎行,於96年4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自警局親自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小茅埔7號旁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現場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經警於96年4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檢體編號為:F-520號),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
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4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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