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О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扣案物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壹拾台及壹佰貳拾肆枚代幣,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如附表所示機台共十台及一百二十四枚代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台及一百二十四枚代幣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卻實施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因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仍蓄意經營,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心存僥倖,然所犯情節不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台及代幣共一百二十四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得之代幣一百十四枚中,僅三十五枚自機台內取出,其餘係顧客 陳信裕 以現金兌換而持有、顧客 楊馥宇 則兌換七十枚代幣而持有,均僅係被告用以供經營電子遊戲機台所用之物,並非以現金出售該代幣,是被告並無移轉該七十九枚代幣所有權之意思,顧客陳信裕、楊馥宇並未取得該七十九枚代幣所有權,自不得以非被告所持有而認非被告所有,爰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起點│犯罪地點│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查獲時間│扣得物品│偵查案號│├───┼──────┼─────────────┼────────────┼──────────┼──────────────┼────────┤│1│九十三年五月│高雄市○鎮區鎮○街○○○號│賽馬、滿貫大亨、戰象、金│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賽馬、滿貫大亨、戰象、金龍鳳│93偵10714│││十八日起│「富而樂超商」│龍鳳等各一台、大舞台 瑪麗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等各一台、大舞台瑪麗二台(每││││││二台。││台均各含IC版各一塊)及代幣││││││││一百十四枚(機台內代幣三十五││││││││枚、顧客陳信裕持九枚、顧客楊││││││││馥宇持七十枚)。││││││││││├───┼──────┼─────────────┼────────────┼──────────┼──────────────┼────────┤│2│九十三年六月│高雄市○○區○○路○○○號│金龍鳳、大舞台、滿貫大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金龍鳳、大舞台、滿貫大亨、戰│93偵13866│││十五日起│「頂佳超商」│、戰象機台等各一台。│八時二十分許│象等各一台(每台均各含IC版││││││││各一塊)及代幣十枚。││││││││││└───┴──────┴─────────────┴────────────┴──────────┴──────────────┴────────┘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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