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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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季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季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江季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8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2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胡振興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7頁),其犯罪所得5,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被   告 江季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季桓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時53分許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由自稱「 林芝彤 」之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胡振興佯稱:願意同居,需一起負擔買房費用云云,致胡振興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8月15日10時53分許及106年9月6日11時53分許,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振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季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5,000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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