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4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3月7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33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3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2年3月7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33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評估結果,乃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均無錯誤,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且有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且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處罰。是被告於抗告理由補充狀陳稱:其前科早已付出應有的法律處分,因前科裁定強制戒治有違刑法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乙節,顯有誤會。
㈢被告另於刑事抗告狀陳稱:其與父親及小孩同一戶籍,因父親擔心一些不正當之朋友來家中找被告做不法勾當,故與叔叔商量,離戶籍地500-600公尺遠叔叔沒住的老家讓被告放車,躲開不良友人干擾,父親要求被告早上上班前、下班後都要回戶籍地與家人一同吃飯,經由父親過濾後,是正直友人才告訴對方被告的去處,心理評估師誤解被告表達之意,認定其未與家人同住,而加計5分、超過評分標準,難令被告心服云云。惟查,有關「社會穩定度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其判斷與評分標準,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委請精神專科醫師與受觀察勒戒人會談後,依受觀察勒戒人之陳述所填列,此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以112年4月11日苗所衛字第11200118380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而觀諸該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初評」及「複評」各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精神專科醫師係不只1次與被告會談以瞭解有關「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之各項事實,其判斷流程尚稱嚴謹,應不易發生「誤解」被告表達意思之情況,則被告是否確曾於會談時陳述其所謂(外觀上)未與家人同住之緣由?容有可疑;再者,被告既係於知悉其經評估結果總分為64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遭計入5分,如扣除該5分即可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始提起抗告並為上開主張,其主張之動機為免受強制戒治,所辯情節之真實性本非無疑,而經本院傳喚被告之父親乙○○於112年5月19日到庭作證,乙○○又未陳明任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被告上開主張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採信,不足據以動搖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之計分及評估結果。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