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麗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麗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林秀娥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再交由某不詳成年男子,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賴麗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惠依其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如有交付大筆金額之需求,大可透過便利且安全之匯款、網路轉帳方式為之,無需將鉅額現金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再委託轉交,亦可預見收取巨額現金後再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足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先生」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者先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Airwaysdipl」結識林秀娥,向林秀娥佯稱其有紀念品和退休金要寄回臺灣,惟因海關檢驗嚴格,需另支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始能領回包裹云云,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之新竹客運苗栗總站內,將現金88萬元交付予賴麗惠。賴麗惠再依「簡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栗火車站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秀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型特徵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簡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