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甲○年籍住所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於自訴人服役期間,以不實書信,使自訴人離開部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至明,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98年10月30日之裁定僅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竟漏未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伊因此不敢貿然委任律師行之,苦等法院命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未果,顯然該裁定有欠缺完備失當之處。㈡原審法院98年10月30日裁定以受命法官名義為之,該裁定顯然違法,自始應為無效云云。第查: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應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始為合法,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法律上之程式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本件自訴之提起,除未委任律師行之外,其自訴狀亦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年齡及住(居)所等資料,以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上揭諸事項之欠缺,法院固應裁定命自訴人補正;然法院本得同時或先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揭諸事項,並無必須同時為之之限制。本件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命自訴人即上訴人乙○○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已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原審縱未於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之裁定中,一併命自訴人補正被告年籍資料等事項,亦無從排除或阻卻本件自訴之提起,有未委任律師行之之程序上瑕疵,原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屬有據。復次,本件自訴案件,原審法院係以通常訴訟程序,由合議庭辦理之,其98年10月30日98年度自字第4號命補正之裁定亦係以合議庭之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4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命補正代理人之裁定,僅由受命法官以其名義行之云云,顯不副實。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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