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金城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二米鋼筋八十支、鍍鋅水溝蓋十五組(共約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搬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三)土城分局扣押筆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動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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