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資料查詢回覆資料二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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