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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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於此之檢察官當係指該法院配置(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係以受刑人之上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因而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仍應以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桃園地院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實體判決,此亦有該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可參。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等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日期分別係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是本案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從而,其相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當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非本件之聲請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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