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30號聲明人乙○○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弟,聲明人丙○○則係被繼承人甲○○之姪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弟,而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聲明人必待其前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聲明人乙○○於本件即97年8月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時,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何淑真 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從而,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即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丙○○則係被繼承人之姪女,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丙○○自非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而聲明人丙○○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亦非屬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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