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就減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而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刑後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之罪各得易科罰金,為此請求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嗣經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茲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刑後經宣告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雖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經減刑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