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被告戊○○
甲○○
號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納米運動休閒廣場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與
其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即納米運動休閒廣場於民國98年2月28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本院業已就該請求結算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98年7月21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其餘部分,則須俟被告與原告之結算完結後,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結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是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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