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7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區○○街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家中,旋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6之40號前,不慎撞擊丁○○、丙○○所有,適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及CT-6991號二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承其確有飲酒完畢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供述;(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查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凌晨5時14分許為警施測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53毫克,依上開函文所示人體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推算結果,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飲酒完畢駕車上路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591毫克至每公升0.653毫克,顯已達一般可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