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時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林時青,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農人字第九二0二七00六五六號令附卷可稽,經林時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上訴人公司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定期六月,並以該定存單(以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質物設定質權(以下稱系爭質權)與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系爭質權業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單與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及兩造定存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之一百萬元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銀行所定六月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銀行所定六月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四-一二、六三五、六三五-二、六四三-三號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因投標土地需用資金,乃向上訴人申請撥款一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依約將該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並已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九十萬元後,以另一百萬元係遭上訴人職員 黃俊雄 盜領為由,拒絕償還,並要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一百萬元之定存單供為擔保後,始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上訴人始依約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仍存在,且將擔保物由土地變更為定存單時,應已承認該一百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既未清償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自不負返還該定存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一百萬元,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系爭質權業已消滅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填具撥款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撥款一百九十萬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撥款申請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設定前開抵押權與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上訴人申貸九十萬元,但上訴人之職員黃俊雄課長利用被上訴人對其熟稔信任,不會核對撥款申請書及存摺所載款項之機會,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撥款手續填寫撥款申請書時,偽填一百九十萬元,但僅將九十萬元轉入原告帳戶,餘一百萬元留為己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欠之一百萬元係其職員黃俊雄利用承辦職務機會,偽造文書,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詐領所得,並未交付或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至堪認定。
㈡、黃俊雄為上訴人之課長,其為被上訴人辦理撥款手續時,乃本於職責辦理職務事項,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其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詐領取得一百萬元,係其個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不發生上訴人撥付借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領得一百萬元等語,洵堪採取。
㈢、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九十萬元等情,而另一百萬元係上訴人因黃俊雄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兩造就該一百萬元並未發生借貸契約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洵堪採取。
㈣、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為質物設定系爭質權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清償所借得之九十萬元後,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欠一百萬元(即黃俊雄冒領之前開款項)為由拒絕塗銷,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上訴人,雙方同意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原提供之不動產擔保範圍相同,即擔保被上訴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及保證等一切債務等情,有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惟該一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已詳如前述,該一百萬元即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縱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以換取塗銷前開抵押權,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產生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所辯系爭定存單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一百萬元債權云云,自乏依據,無足採取。
㈤、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領款時,若能仔細核對存摺,應可看出撥貸金額記載有異,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可言,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惟嗣後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一百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供擔保後,上訴人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而事後雙方均已遵照協議履行義務完畢,亦即被上訴人已提供一百萬元定存單並設定質權,而上訴人則同意塗銷抵押權,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否則被上訴人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即可,何必自願設定定存單質權?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承認借款之意思,兩造間就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已然成立並生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一百萬元部分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已如前述,況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而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告(被上訴人)要去投標時,是我們銀行的一位黃俊雄課長代他申領九十萬兩千元的銀行本票,當時原告只有請求九十萬兩千元,但黃課長卻寫上一百九十萬兩千元,其中一百萬元被黃課長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一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轉帳撥款存入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撥款存入欄為九十萬元等情相符,是日上訴人之存摺上之該日領額欄雖增加一百九十萬元,但存入欄並無存入一百萬元之記載,況該日經轉出九十萬二千元後,餘額欄竟記載減少一百九十萬二千元,更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一百萬元,兩造就該一百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款契約並未成立,應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係為了換得上訴人同意塗消系爭抵押權,以便出售系爭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質權,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一百萬元債務,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稱: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之意旨,證券公司之職員其職掌不包括保管客戶股票,印章等行為,因此若職員盜蓋客戶印章於空白證卷領回憑條、冒領客戶股票並利用其他客戶帳戶賣出,尚非屬職務行為云云。本件黃俊雄雖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但其職掌不包括代客戶填寫撥貸申請書,故若被上訴人私人以其熟稔信任委由黃俊雄代寫,致黃俊雄多寫一百萬元並於撥款後侵占,此舉亦非屬黃俊雄職務行為,仍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委任,又關於此逾被上訴人授權之一百萬元借款,因外觀上已具備撥借之一切合法條件,應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上開判決係指證券公司之職員,為客戶操作股票,使客戶受有損害,證券公司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由證券公司與其職員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核與本件係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不同。況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及兩造所訂定期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定期存款單,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得相提並論。又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然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記載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經辦員應為 蔡曉萍 ,嗣再由黃俊雄核章之情,有借據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蔡曉萍實際上並未經辦該借款契約情事,直接由黃俊雄經辦之事實,為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認黃俊雄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在外觀上無從認黃俊雄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及兩造所訂定期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定期存款單,即非無據。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