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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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詹樹桐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 詹玉雪 為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詹玉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斯時詹玉雪尚未為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建築基地,經臺北市政府出租予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權能,原告既為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逕以自己之名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遭受侵害部分為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之台階(下稱系爭台階),屬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具有管理使用之權能,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連同台階前方之臺北市通化街39巷50弄街道空地(下稱系爭街道空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文正 經營早市攤位,並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被告因此收受陳文正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合計96萬元,惟被告前開行為使其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具備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然並不具備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如無法律規定,其有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始能基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則原告尚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雖有將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出租給陳文正,然出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街道空地,並未包含系爭台階,陳文正置放物品於系爭台階上係其便於經營攤位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縱認陳文正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台階,惟系爭台階屬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除經地方政府核准及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外,不得作為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既為公有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4條前段規定,亦不得轉租給第三人,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台階並非被告出租之主要部份,自不得逕以被告與陳文正之約定租金作為其損害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建築基地,經臺北市政府出租予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權能,原告為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台階,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台階具有管理使用權能。被告有將系爭街道空地出租予陳文正經營早市攤位,並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被告收受陳文正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合計96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6年1月25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0120100號函、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坡心市場大樓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631號卷第15至19、23頁、本院卷第31至35、79至89、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台階係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就此部分有管理權限,現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訴請被告返還其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且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屬對於共用部分之保管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判決結果所生法律關係仍歸屬於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就本件訴訟應有訴訟實施權,先予說明。
㈡、本件觀諸證人陳文正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跟我講攤位的事情,因為會來開罰單,好像是說攤位不能超過線,那個位置是我太太比較熟,我不太熟,我是賣火鍋料還有加工食品,在通化街的攤位工作,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圖片所示遮雨棚下方的攤位是我經營的,我們租了快十年,承租的範圍有包含系爭台階,加上台階下方的馬路也是承租範圍,圖中的箱子、籃子、木板是我的,被告在租的時候就告訴我說早上到中午台階上方都可以用,只是收攤以後要收乾淨,我剛剛說承租範圍包含台階上方沒有人跟我講,因為前一個承租的人也是這樣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可知系爭街道空地確屬被告出租給陳文正擺攤之用,然就陳文正為何占有使用系爭台階部分,陳文正係先稱其會將其擺攤之箱子、籃子、木板放置於系爭台階上,乃因其向被告承租的範圍包含台階上方,並稱被告於承租時有表示系爭台階於早上至中午均可以使用,惟陳文正隨後又改稱並沒有人跟他說承租範圍包含台階上方,其使用該處是因為前一個承租人亦是將物品置於系爭台階上所致。是陳文正關於承租範圍究竟是否包含系爭台階暨經被告同意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尚難逕以此認定系爭台階屬被告與陳文正約定之承租範圍。另被告、陳文正均稱其二人並無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本件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陳文正擺設攤位販賣火鍋料及其他食品之攤位即陳列商品之桌子、陳文正販賣商品空檔稍作休息所坐之塑膠椅,均係在系爭街道空地上,足徵陳文正向被告承租範圍主要位於非屬原告具有管理使用權能之系爭街道空地,而非系爭台階,自難僅以陳文正曾將其擺攤使用之器具置放於系爭台階上,逕認被告有將系爭台階出租予陳文正使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被告有將系爭台階出租予陳文正使用,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陳文正所給付之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96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圖:本院卷第9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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