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724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胡俊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業曾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0299公克、0.3425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6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299公克、0.34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299公克、0.34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