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震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震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3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前開刑罰之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案之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經執行後,於10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109年9月24日結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乃聲請人因於假釋中之107年12月25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於108年11月28日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法務部於該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亦即109年4月20日撤銷其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前開刑罰之殘刑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09年4月20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346號執行指揮命令等存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揆之前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於聲請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上開殘刑,於法並無違誤。故而,聲請人指摘前揭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346號執行指揮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