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永宗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駕駛業務,沿臺中市○○區○○○○路由楓和路往楓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永春東二路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設有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者,不得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以行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亦劃設清晰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之汽車,適有 林恩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二路由楓平路往楓和路方向行駛,直行於對向車道上,突遇戴永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上,至戴永宗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側車尾即於對向車道內與林恩仕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林恩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併創傷所致之部分缺牙及口腔內撕裂傷、鼻挫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恩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宗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0~3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仕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31、47頁),且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一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1~73頁);而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不明之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攝錄肇事過程之翻拍照片、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共24張等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51~53、61~83頁);復有告訴人林恩仕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一)首按「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汽車駕駛人若要超車時,須先行注意對向車道上有無來車,若已有來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當不得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施行超車之動作甚明。被告戴永宗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欄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53頁),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該路段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51頁),且該路段道路中央確實設有行車分向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71、73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二)然除被告已於審理時供明: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互撞之地點在對向車道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47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遺之0.7公尺刮地痕亦均留於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道上(就被告行向而言,即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機車因車禍倒地造成刮地痕之所在位置可知兩車互撞肇事之位置確實在對向車道;復有被告小客車確已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69頁);則被告於超車之際,未先行注意對向車道已有告訴人機車駛來,即跨越道路中心之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內行超車之舉動,致小客車左後側車尾處與沿對向車道順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互撞,並使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而肇生本案車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已明,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刪除,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之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戴永宗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確實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機車順向駛來,逕行超車而肇事,並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所犯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係於警方知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忽視交通法規之規範內容,違規超車而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其過失情節嚴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至重,又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迄今牽延年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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