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佰零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須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黃明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02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9、11、
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黃明仁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5年02月15日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四、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4)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206年3月【即2年10月+2年7月(2罪)+1年9月(
3罪)+1年7月+8月(79罪)+1年3月(7罪)+11月(16罪)+1年1月(7罪)+1年5月(4罪)+6月
(93罪)+7月(86罪)+2年1月+4月+3年=206年3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及附表編號2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2年10月+12年=14年10月),即其內部界限。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所餘者均為詐欺之犯罪性質,及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