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為建築工地包商,明知自己已無支付磁磚價金之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十三之一○○號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士霸公司),表示其信用良好,而連續向新士霸公司詐購萬年石、套裝平磚、套裝腰帶等磁磚類建材六批,價金於扣除退貨部分後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致新士霸公司陷於錯誤,依約陸續送交訂購之貨品至乙○○承攬之臺中縣○○鄉○○路工地。詎乙○○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後,竟一再向新士霸公司表示無力付款,致新士霸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士霸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新士霸公司訂購上述建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與業主丙○○溝通不良,業主不支付伊追加工程之工錢,且伊將全部收取之工程款都支付其他建材價金及工資,才導致無錢付給告訴人磁磚價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施輝仁 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出貨單十紙、退貨單二紙及對帳單二紙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業主丙○○不支付伊追加工程之工錢,且伊將全部收取之工程款都支付其他建材價金及工資,始無錢給付告訴人磁磚價金云云,然其前開所辯與其於偵查時辯稱:因業主丙○○積欠伊八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始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云云,已屬兩歧。再查證人即被告承攬工程之業主丙○○於偵審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一百五十九萬元向伊承攬興建房屋之工程,並於同年十月初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元,伊前後已給付完工部分共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但被告僅完成主結構及黏貼磁磚後即不見蹤影,等找到被告後,被告才說合約未寫的追加工程部分要另外付九萬元,伊也曾說要付給他,惟被告仍不完工等語,足知業主丙○○已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予被告,至剩餘之六十八萬元工程款係因被告未完成約定之工程而未給付,即非業主有意拖欠,且合約外之追加工程至多僅為九萬元,被告並非執此爭執始未完工甚明,此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及付款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後辯稱係因業主積欠伊八十八萬元工程款或積欠追加工程款,致無法給付告訴人價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復提出其已付丙○○住宅工程之工資材料明細表一份,欲證明其已支付工資及材料共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即超過其所收之工程款,惟該表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無其他收據或統一發票足以佐證,是該明細表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觀之被告既已取得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工程款,竟用於他處而無法給付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購買磁磚時,應明知自己已無支付磁磚價金之能力,而仍要求告訴人送貨,依此,堪認被告於購買建材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償付積欠款項,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施輝仁供明在卷,可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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