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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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委員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告壬○○○
巳○○○午○○甲○○未○○寅○○○丑○○己○○卯○○丁○○戊○○辛○○辰○○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原告庚○○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青海國管理委員會設台中市○○區○○路○○號管理室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撤銷委員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青海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無效。
二、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青海國大廈住戶計一百零三戶,而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修訂「青海國住戶規約」,惟當日出席人數僅十九人,不足上開規定之法定人數,因此該次會議表決之規約應屬無效。而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馬宗弘 ,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將會議簽名冊放置於該大樓警衛室出入口,要求區分所有權人事後補簽,迄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簽足法定人數後再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案,亦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二)上開住戶規約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經常性管理費:本大廈各型住戶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標準,由管理委員會依財務情形適時訂定收費標準,並公告之。」亦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青海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件、管理委員會名冊一件、簽名冊一件、委託書二件、住戶規約一件、證明書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公所民字第一四○六九號、十月八日八七公所民字第四三三四號、十月十七日八七公所民字第一四九一一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公所民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主旨):「查青海國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青發字第○八○一號函,訂定住戶規約,不符合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三十二條及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件應屬無效之決議,敬請鈞院撤銷青海國委員會該規約之訂定,並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有明文規定,由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號函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法定依據規範由」,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命原告補陳其聲明,原告嗣具狀聲明(主旨):「青海國住戶規約第六章第四十七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予廢除。並擇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及『修訂』。」,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闡明兩造訴訟關係,原告乃確認本件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青海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訂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無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或形成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換言之,因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形成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規約本身,應即前述之「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經查本件系爭規約,計有五十八條,依原告所述其等存有爭議之部分乃第四十七條:「本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住戶有義務分擔繳納下列費用:一、經常性管理費:本大廈各型住戶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標準,由管理委員會依財務情形適時訂定收費標準,並公告之。」部分,其餘條文殆無爭執。是就無爭議之條文而言,原告主觀上並無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茲因前開條文之約定,得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時之財務狀況訂定各型住戶(如住家、營業、空戶等)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因此對於原告權益之影響,乃在於各屆管理委員會因應現時財務狀況所訂定之收費標準,而向原告收取經常性管理費金額之多寡。而該收費標準,既應由管理委員會考量現時之財務狀況訂定之,原告如有爭議,自應反映委員會為適當之調整(依規約第四十三條第六款,住戶亦可列席委員會陳述意見),故難謂該條文之約定,已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等與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馬宗弘間之糾紛已成過去(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公所民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十月十七日八七公所民字第一四九一一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公所民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而原告等與被告現任主任委員就現時管理費之收取金額,業經協商達成共識等情,並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縱認上開條文之約定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侵害之危險,亦足徵此危險可經由兩造之協商而除去。綜合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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