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曾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
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6時許,在新○○○區○○里○○路○段○○巷○號前,持路邊所拾得之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之石塊擊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以置放在手煞車旁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及同車內放置之黑色西裝1套、襯衫4件、黑色皮鞋1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袋1個等物品,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恐遭警查獲,乃先將自己所僅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上開車輛,並於96年7月31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空地停車場,徒手竊取置放在乙○○所停放,而為錦祥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之車牌0面,欲懸掛於所竊前述車輛使用。嗣於同日16時,在新竹縣○○鎮○○○○街46之5號前空地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車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