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不含SIM卡)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合計淨重壹拾肆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壹陸點貳貳,純質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合計淨重壹拾肆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壹陸點貳貳,純質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810號及93年度沙簡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3年6月21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一)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與乙○○聯絡,而於95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639之6號興農超市停車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供乙○○施用;(二)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仲 」之成年男子,以每錢海洛因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海洛因2錢重及3錢重,並添加其他成份再予分裝成海洛因每包0.3公克後,於95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與欲購買海洛因之丙○○約定交易數量、每小包500元之價格及交易地點,再至該約定地點即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完成交易行為1次,嗣於95年8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甲○○正欲與丙○○進行毒品交易、尚在等待丙○○之際,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個、海洛因41包(原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42包,除其中1包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其餘41包合計淨重14.56公克、空包裝總重8.76公克,純度百分之16.22,純質淨重2.36公克)、注射針筒6支(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手機4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又扣案送驗之白粉42包,除其中1包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其餘41包合計淨重14.56公克、空包裝總重8.76公克,純度百分之16.22,純質淨重2.36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此外,復有被告對外販毒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扣案可稽,故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否認其有於95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639之6號興農超市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其辯稱:伊係與乙○○共同合資向綽號「文仲」之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取得毒品後,伊確有分裝毒品,但伊未賺到利潤等語;經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8月3日當天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即被警察查獲,當時伊因沒有毒品可供施用、故精神狀況不好,只知警員有叫伊蓋一些章,伊確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每人出資500元合買1包,再各分一半,檢察官偵訊時稱每次都買500元,應該係一起購買之口誤,本次為警查獲當次,係伊先前已將出資額500元交付予被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取回該分得的毒品,故當時沒有再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核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對外與乙○○聯絡之行動電話2支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扣案可佐,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前開乙○○經警察查獲、其所持之毒品海洛因1包確係被告販賣予其施用,是被告上揭辯稱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情,尚屬可採,是被告該部分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5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639之6號興農超市停車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810號及93年度沙簡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3年6月21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所犯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罪,經本院審閱當時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其中記載:「問:你所持之違禁物品,各做何用途?答:遭警方查獲之違禁物海洛因都是我要吸食用的及轉售他人的。問:你為何於95年8月9日16時45分駕駛WP-7435號自小客車○○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欲作何事?答:我當時欲轉售海洛因給丙○○,每包0.3公克海洛因毒品交易代價500元,我在路口等丙○○時就被警方攔查而查獲。」(見95年8月10日9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7分止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4頁),應認為被告係在警員調查詢問其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作何用途時,主動告知警員尚未發覺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依首開說明,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是被告係於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查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獲取之利益有限,其所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甚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均已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足見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甚鉅,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不多、數量非鉅、實際獲利所得亦非多,及其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具悔意,公訴人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並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原查扣42包,除其中1包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其餘41包合計淨重14.56公克、空包裝總重8.76公克,純度百分之16.22,純質淨重2.36公克),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不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該等SIM卡使用權,故該等SIM卡非屬被告或其申請人即被告之姐姐所有,自不在宣告沒收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