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離家出走,未盡人妻、人母之責,行蹤不明已五年多,期間原告曾登報及報警協尋,仍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已五年多,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俊庭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問:被告有住家裡?)沒有。約五年多沒有看到她。期中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不知她離家原因。母親未離家前兩造沒有吵架。她也沒寄生活費給我們,我兩年前去外婆家找過她但沒有看到她。」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1700元,合計4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