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攀爬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電機公司)倉庫之外牆進入該倉庫內,並持上開油壓剪,將該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成每段約八十公分長度而竊取之,共計竊得電纜線五十九條(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八百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放在其所預先準備之袋子內。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立洲電機公司之員工丙○○發現倉庫有異樣聲響而報警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即當場查獲 王茂松 ,並扣得甲○○所有之油壓剪一支以及電纜線五十九條(已發還被害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二人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甲○○坦認為其所有並攜帶前往現場電斷電纜線之油壓剪一支以及遭被告甲○○剪斷之電纜線五十九條(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其材質為鋼鐵製且可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所攀爬者乃前開倉庫之外牆,所為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並未毀損前開倉庫外牆部分,詳如後四、所述)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剪斷前開倉庫內之電纜線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進入前開倉庫以竊取本案電
纜,竟於前開時、地,先破壞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立洲電機公司外牆之石綿板,並攀爬該外牆入內竊取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有「毀壞」牆垣(而與前開業經認定為有罪之踰越牆垣竊盜部分同屬於一「毀越」牆垣之犯行)竊盜以及毀損該牆垣之石綿板等犯行云云。惟被告甲○○雖就前揭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並剪斷被害人乙○○前揭倉庫內之電纜線之犯行悉數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石綿板做成之牆垣等犯行,辯稱:伊的確是攀爬該倉庫之外牆,並從警卷第二十二頁所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之「大洞」進入前揭倉庫內,惟該等破洞是伊到達現場時就存在的,伊並未將之毀壞、敲破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㈢經查,證人丙○○即前開立洲電機公司倉庫管理員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每天都有在那邊巡邏,都沒有那個洞,當時報警查獲時才發覺有破洞,而破洞右側的轉角,離破洞地點約二公尺左右,有一堆石綿瓦疊在地上。」、「那邊本來是二米高的圍牆,在圍牆上面鋪有石棉板的牆壁,跟屋頂連接,後來(旁邊)有一部份破掉,我們就用鐵製的浪板修補上去,也就是卷附照片上面可以看到的那個洞的左右二側,而發現被告進來偷竊的那天,原來好的那個石棉板牆壁破掉了,只剩下二側的鐵製浪板,而原來應該是牆壁的石棉板,被人搬到轉角那邊去放,那些石棉板都已經破掉了,是成不規則狀的。」、「我每天都會經過那裡,也會在週遭巡視,因為常常有東西被竊,所以我都會去巡視,前一天晚上十點經過現在有破洞的那個地方時看還是好的,凌晨就發生這件事。」等節。則由其所證述情節固可推知系爭如警卷第二十二頁所示之破洞至少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之晚間十點左右仍是完好無缺的。然查,被告甲○○自承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從該等大洞攀爬倉庫外牆入內偷竊,則此間已存在有時間之落差,該等石綿板鋪設之牆壁是否果係由被告毀壞,自非無疑。況證人丙○○當庭亦具結證述:「(法官問;當時石綿板被破壞,碎塊有無掉在倉庫裡面?)大片的大部分都是疊在外面水溝邊,只有小部份的碎塊是掉在倉庫裡面。」、「(法官問:石棉瓦破掉的情形為何?)就是整塊都不在了。」等語,則以被告係自倉庫外進入倉庫內竊盜之情形以觀,若有破壞石綿板之情形,該等石綿板大部分之碎片理應散落在倉庫內,方屬合理,由此可徵前開「石綿板牆壁係由被告所破壞」之推論應屬不成立;再由卷附警卷第二十二頁相片所示,該等大洞之邊緣並非呈現不規則狀之碎裂,而係呈現整齊之裁切缺口,以被告僅攜帶可供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一支,此外並無其他工具在身上之情形以觀,是否能徒手裁切該等石綿板牆壁,亦非無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等石綿板牆垣係由被告所毀壞,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得逕對被告論以毀損牆垣以及毀損之罪名,應屬至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已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