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成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嗣該自稱王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帳戶後,即由其本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撥打電話予甲○○偽稱係中華電信公司,稱甲○○遭人盜打電話,須凍結其名下之帳戶存款,並需要將錢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入乙○○上開安泰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安泰商銀帳戶為其所開立,且其於開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交付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所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安泰商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安泰商銀開戶資料、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安泰商銀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一紙及被告上開安泰商銀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件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之前辦理貸款時,並未交付存摺、印章等物,而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等語,又豈會於本案中,竟一反常態而將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辦理貸款?其所辯已屬可疑,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帳戶內僅有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件附卷可稽,依照當今社會之金融借貸慣例,上開帳戶並無可能成為被告辦理借貸手續之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之,顯對辦理借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況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自稱王志成之人後,均未取得貸款金額,且亦無法聯絡該自稱王志成之人,則被告又豈會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之動作,而任由他人得隨意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難採信,上開帳戶顯均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以「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安泰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本件被害人甲○○被詐騙二十萬元,金額非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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