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前,原登記負責人為 李美慧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甲○○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六六平方公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止,竊佔上開土地堆置土石原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甲○○,並未就本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案件、九十年度上易二一六0號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竊佔公有土地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自八十一年向前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後,即開始竊佔之行為,故本件應已罹於追訴時效,且伊僅有一竊佔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應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此情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竊佔上開公有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中港砂石公司職員 李財興 、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 陳順天 、駐衛警 邱亮餘 證述甚明,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美慧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業已明確證稱:係自八十一年一月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出任負責人,且砂石均係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堆置至今,且未曾申請獲准於河川行水區內土地堆置砂石級配等情,有上開詢問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調取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是被告辯稱自八十一年即已竊佔,本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係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竊佔如附圖二(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六、十三、十四所示土地之犯行為判決內容,有上開判決書一紙可佐,又上開附圖二編號一、五、六、十三、十四所示土地與本案竊佔之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並不重疊,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案件審理時囑託第三河川局轉建宜公司就系爭實測圖所示被告占用土地之各個位置,再進一步繪製標明各個位置所坐落之地號(或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各別面積之測量實測圖,再將該含個別面積之實測圖、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套繪比較二者間之坐落地號、位置、面積,經該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製成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竊佔土地部分,並非被告本案所占用之土地,而係事後另一竊佔之行為。況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自承:「(根據測量結果,你的砂石場有占用國有地、行水區土地,有何意見?)‧‧‧現在的情況我會儘快改善、清理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則自承:「(現場你占用到的部分現在處理的如何?)還沒處理掉,因為快過年了太忙。我打算在年後把占用到的沈澱池雇工打掉,但是打掉再填土等回復原狀的工作需要三個月時間,請庭上給我三個月的時間讓我處理好,之後再請庭上給我緩起訴處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於同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則自承:「所占用場地的處理情形如何?」,被告則答稱:「都處理好了,我已經在自己所有土地的廠房內蓋好了新的沈澱池,原來占用地點的沈澱池已經拆掉、填平,如照片所示等語」,經檢察官續訊問:「還有什麼地方有占用?所占用的地方是否都處理好了?」,被告乃答稱:「沒有再占用了,都處理好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被告既然冀望藉由改善、清理來爭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依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蓄意欺瞞檢察官以獲取緩起訴處分之事證,則被告事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另行竊佔與本案不詳重疊之附圖二編號一、五、六、十
三、十四所示土地,當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與本案之竊佔行為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然被告僅有一竊佔犯行,已如前述,尚與連續犯之情形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土地,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面積非寡,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竊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F、G所示之土地,為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間六月間某日止,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已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十年間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年間未起訴而消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追訴權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首揭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年。
三、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承購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中港砂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慧)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李美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大致證述無訛(詳見本院調取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則被告辯稱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佔用如附圖一編號B、C、D、E、F、G所示之土地,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期間有中斷佔有之情事。是被告竊佔如附圖一編號B、C、D、E、F、G所示土地之行為完成時,距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偵查時(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一頁上之收件章),顯已逾越上開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犯行,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