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8日傍晚某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路口某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後,影響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朱俊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