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事」為)乙○○發現追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本件中二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87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另案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甲○○○經營之小吃攤內之櫃檯上,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乙張)乙具。得手後,並持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內,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文德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新浪網通訊商社」,得款新臺幣(下同)5百元,已花用殆盡。俟經甲○○○至店查詢後,林文德已將上開行動電話機歸還原主。
㈡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
,在臺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陳列架上,竊取乙○○監督管領之金門高粱酒2瓶(共價值6百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僅結帳所買之15元果菜汁飲料,即跑出結帳櫃檯。事為乙○○發現追出,再與路人合力攔下丙○○,並報警處理,丙○○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扣得金門高粱酒2瓶。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7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明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